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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6/1 9:16:00
暑假白癜风优惠昆明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昆明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昆明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昆明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
  大家把下面的赔偿项目相加减去已经给了的或没有产生的即得到你的赔偿标准。等大家看完这个表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务必看清楚)。看清楚后赔偿标准计算示范下面有工伤赔偿标准网全网独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准工伤计算器为您计算出精确的赔偿结果,无需求人和找律师算赔偿标准。真正帮工友省时、省事、省力的搞懂工伤赔偿标准。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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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昆明市工伤赔偿标准一、昆明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府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府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元×20=元。(全国一口价)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元)+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每天)+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元/每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元(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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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好了读完相信大家有所了解了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昆明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

昆明市人社局网址: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化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某某,被告胜威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面颌损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元;3、被告支付原告面颌损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年10月17日至年9月的工资差额.55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元;5、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元;6、被告支付原告就医交通费元;7、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查费.72元;8、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住院自己支付部分.45元;9、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2月到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磷酸车间从事司炉操作工工作,月工资元不等。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原告面颌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发现原告有矽肺病,年8月,原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胜威化工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颌损伤及职业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按照《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核定的费用支付。关于面颌损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被告认为面颌伤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西山区社保局审核,应向原告支付的面颌损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2元;关于职业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职业病确定为六级伤残,后经西山区社保局审核,应向原告支付的职业性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8元。其次,被告在年10月至年12月期间,已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09元,原告主张的年10月17日至年9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第三,根据年10月28日《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及年8月2日《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均明确“护理依赖程度为能自理”,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因原告分别于昆明医院医院接受治疗,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且被告主张的职业病住院费,不属于治疗尘肺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职业病住院原告支付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被告同意按工伤保险审核标准向原告支付鉴定费。

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交通费用发票复印件两组,欲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磷酸车间浮选工段的破碎机处下矿石发生损伤,造成了面颌损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年10月17日至年11月5日及年5月18日至年5月25日医院住院治疗,年11月5日出院医嘱载明:“今日出院,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两周后复诊拆除牙弓夹板,流质饮食一个月,术后7-10日拆除缝线,不适随诊。”年5月25日出院医嘱载明:“7-10日后拆线,密切观察病情,不适随诊。”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年10月28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于年10月16日,因工伤导致左下颌骨体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能自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断断续续接触司炉工和白肥烘干的工作,其后于年7月28日至年8月6日及年8月29日至年9月9日医院对尘肺进行检查及治疗,年8月6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尘肺待诊断。”年9月9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尘肺壹期并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予出院带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年8月6日原告为治疗肺部感染,医院支付医疗费.69元,其中统筹金额为.24元。年11月26日原告医院经职业病检查诊断为尘肺壹期。其后原告为治疗尘肺支付医疗费.72元。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年8月2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导致矽肺壹期伴轻度低氧血症,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能自理。之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经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审核,针对原告面颌损伤九级伤残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元(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元);针对原告尘肺六级伤残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元(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元)。自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09元;其中年11月至年10月工资为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面颌损伤于年5月治疗终结。对于原告年10月至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21元;被告则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应发数额,应以实发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原告面颌损伤及尘肺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年10月28日认定面颌损伤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于年8月2日认定尘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颌损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7元及职业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故对于面颌损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尘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6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月缴费工资应为职工的应发工资,且针对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应以实发工资为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年10月16日受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元,故应向原告支付面颌损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元(.21元/月×9个月);尘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元(.21元/月×16个月)。虽然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审核针对面颌损伤及尘肺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少于本院认定的金额,但由于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发放的金额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定,存在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提交的工资情况与原告实际应发工资不一致的情况,故应以本院核实认定的金额为准。由于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已将面颌损伤及尘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面颌损伤一次性补助金.89元及尘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颌损伤及尘肺职业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第一次面颌受伤后(即年10月16日起)就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年10月至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09元。原告分别两次入住昆明医院对左侧下颌骨骨折进行治疗;对于面颌损伤,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6天,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且原告不属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面颌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之后,原告于年7月28日至年8月6日对肺部感染进行住院治疗,于年11月26日医院确诊为职业病尘肺壹期。其确认为尘肺后于年8月29日至年9月9日对尘肺进行住院治疗,对于肺部感染及尘肺的治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天,结合尘肺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尘肺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为.84元(.21元/月×4个月)。被告自原告受伤后(即自年11月起至年12月止)每个月均向原告支付工资,期间支付工资共计.09元,由于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已超过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由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能自理,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均在统筹地区内,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职业病检查费.72元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元,以及鉴定费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对于职业病检查费的发票,被告予以认可,且属于对职业病的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由于原告支付的是其年7月28日至年8月6日对肺部感染治疗的医疗费,不属于对职业病的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由于被告未依据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障局的审核支付原告面颌损伤及尘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对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面颌损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元、尘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元、职业病检查费.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 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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